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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现居住于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6时许,在梁山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加被害人张某乙(男,2001年10月5日出生)婚宴,其间,在“闹新郎”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脚踢伤被害人张某乙脾脏,致被害人张某乙脾脏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属重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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