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8********,汉族,在读本科,群众,**,现住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A****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尖草坪区**路**中学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4mg/100ml。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83.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83.23mg/100ml,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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