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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绛检检二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将其租住的绛县古绛镇文公北路一巷006号房屋提供给朋友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朋友郭某甲、郭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同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一起吸食托李某某、郭某甲从常某某处为自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偶尔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条件和主观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有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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