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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和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张堤村张某某家门口,与开车路过的原某某因让路、车灯等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王某某殴打原某某致其面部和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某某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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