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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3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号,住精河县城镇**家属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精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酒后驾驶新E*****C号轻型栏板货车从精河县城镇***酒店出发由北向南沿着**村方向行驶至县工业园区***厂路段时,与城市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调解后当场将其查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60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张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博州公(物)鉴(理)字【2020】245号鉴定文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新检发办字【2019】34号关于印发《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现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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