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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5********,满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清收大队队长,现住东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 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信用社(以下简称丰城社)主任期间,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办理邓某某贷款200万元、赵某某贷款500万元、梅河口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贷款500万元、王某某贷款50万元的4笔由吉林亨诺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过程中,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过实际信贷调查,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项目和偿还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致使四笔贷款均被吉林亨诺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其公司经营和个人支出,致使1250万元保证担保贷款逾期,至案发未能追回。2020年1月20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收回贷款本金,认定未造成该行信贷资金直接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不起诉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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