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4********,汉族,专科毕业,新乡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11日,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2007年9月19日发现死亡)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在该公司经营期间,王某某与张某丙发生民事借贷纠纷,张某丙于2007年9月24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偿还张某丙借款10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某乙、刘某某为逃避债务,转移公司的生产设备,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时任新乡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伪造了该公司与新乡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万元借款协议。2008年7月1日,新乡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该虚假借款协议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新乡市**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新乡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万元;后基于该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定,查封、扣押该公司制造设备一套、加工成型设备一套(价值506690元),归新乡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与张某甲事前约定,该公司被执行的制造设备、加工成型设备最终由刘某某、张某乙控制所有。

2010年1月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新乡市**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张某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7月8 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丙胜发现新乡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表,新乡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虚假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