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市,现住**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2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乙来到薛某某(已不起诉)经营的**店,向薛某某要钱,薛某某向张某乙写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随后薛某某在与陈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吃午饭时向陈某某提出,让其帮忙将上午打给张某乙的9万元欠条要回,陈某某答应后又叫来张某甲、李某某(已不起诉)帮忙索要欠条。当日17时许,薛某某、陈仓、李某某、张某甲与之后薛某某叫来的陈某甲等人来到**店,陈某某让陈某甲等三人在门外等候,陈某某对张某乙进行语言威胁,李某某、张某甲多次用手扇张某乙耳光,要求张某乙交出欠条。张某乙鼻子被打破出血,被迫交出了欠条,该欠条随后被薛某某撕毁。后薛某某说愿意给张某乙3万元了结此事,陈某乙认为因此事已经费了太长时间,只能给张某乙2万元。后薛某某让张某乙代收货款17000元,再给张某乙现金3000元。同时陈某某等人要求张某乙写一张2万元的收条,张某乙称其不会写,陈某乙等人就写好草稿后让张某乙抄写。直至当日20时许张某乙写完收条后才离开**店。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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