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小**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田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张某乙用菜刀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翻斗车轮胎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翻斗车撞向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摔倒在地。后被害人张某乙持钉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铁铲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压倒在地,并用铁铲木柄多次殴打被害人张某乙手部。被致被害人张某乙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经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病历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资金保管证明书、委托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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