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街**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因修房堵路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鼻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6日双方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姚村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张某乙人体损伤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丙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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