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镇**村委**场旁的菜地里,因部分菜地的归属问题产生争执,后二人徒手互殴。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乙互相推搡对方双手手掌,张某甲的推搡行为造成了张某乙的右手手掌受伤,经同村村民傅三妹劝架后双方停手。经鉴定,张某乙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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