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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甲滥用职权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1********,汉族,辽宁大连人,大学学历,中共党员,长春绿园区原**书记兼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街派出所,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吉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长春绿园区内实施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2310.7233万元。2007年12月,在建设工程款支付前, 绿园**明知工程量存疑且有问题需要解决的情况下,以**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同意将该工程以3794.3761万元人民币报送结算审计,致使无法通过结算审计。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张某甲在担任长春绿园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在时任长春绿园区**管委会主任刘某甲(已故)的授意下,违反《绿园区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规定》(长绿府发【2005】3号)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在该工程未经工程结算审计且未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同意在审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联单上签字,支付施工方工程款3680.2万元。案发后,经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委托对该道路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611.8328万元。2007年至2008年间,张某甲两次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另案处理)钱款共计 12万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8月返还给韩某甲。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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