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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前郭县自然资源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3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前郭县经济开发区孟某某空心砖厂院内非法采砂7325.6立方米。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开采砂样属于砂土类矿产,为普通建筑用砂。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9,768.00元。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19,768.00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张某乙、丁某某、沈某某、张某丙、刘某某证言;

三、书证;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全部退赃,积极修复环境,自愿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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