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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甲)(公开版)_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0********,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住**镇**村**组**号,系中共党员,**部书记、**,彰武县某届人大代表,2020年10月27日经彰武县某届人大代表委员会会议许可,于2020年10月2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4月份,彰武镇***村党支部村委会为整治环境经研究购买一无证小型装载机,并雇佣无驾驶证的张某乙为司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指使,2020年9月6日8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违法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装载机在彰武县彰武镇新***村***组卜**家东南角路口处清理垃圾后由西向东倒车时,观察瞭望不够,与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lO月28日,经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彰武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4日,彰武镇***村委会赔偿黄某甲家属25万元,黄某甲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黄某乙、吴某某、马某某证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诊断书、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书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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