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楼**村小张家。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4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鲁******/辽*****挂号汽车列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8KM+605M处,因疲劳驾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张某乙驾驶的皖******/皖*****挂号汽车列车,造成张某甲及同车乘车人柴某某(系张某甲妻子)受伤、鲁******/辽*****挂号汽车列车车辆、所载货物和皖******/皖*****挂号汽车列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乙电话报警,张某甲、柴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柴某某符合因车祸导致头面、胸腹、肢体部复合型损伤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在接受讯问时,对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检验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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