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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许,在阜蒙县**镇**村**屯***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冯某某因喷浇玉米**时将冯某某淋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起来。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把铁锹将冯某某左侧小臂打伤,冯某某受伤后到**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上段粉碎骨折),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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