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街**号,现住河南省**县**镇**街*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9时1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宁陵县金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汉江南路口东侧与路边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原地等待,民警到达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接受证据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正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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