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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正龙)(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小某某“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巍山县**街乡**村委**路上社。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发展自家经济的需要,在未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使用挖机及人工开挖,以逐年“开挖”的方式私自开垦巍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社“明家坟”山林,并在开垦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果木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占用的林地面积为6.97亩,占用的林地面积全部为公益林林地面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超过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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