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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毅冉)(公开版)_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二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地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41971********,山西**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孝义市**镇**街**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4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矿业有限公司、山西**物流有限公司、山西**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街**小区**号。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6月7日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存疑不起诉。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口头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赵某(已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31日、11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3日、11月28日补查重报。同年8月15日、10月17日、12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7年1月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赵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作出存疑不起诉。2019年10月18日本院审查赵某、赵某乙、赵某丙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赵某、张某某非法采矿的新证据,于2019年11月18日对赵某非法采矿提起公诉。2020年7月28日河津市人民法院对赵某非法采矿罪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发现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对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重新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16日孝义铝矿依法取得孝义市阳泉曲镇西河底矿区铝土矿的采矿权,矿区面积5.595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1088米至1053米,共有29个拐点圈定,开采矿种为铝土矿,采矿期限2001年9月至2031年9月。2013年4月23日,孝义铝矿与**村委会签订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孝义铝矿于2018年4月23日前将该矿段土地复垦后交付**村。2014年4月,孝义铝矿西河底矿区**矿段铝土矿开采完毕。

2014年12月16日孝义铝矿同赵某(已判)的A公司签订《石灰岩、砂岩开采协议》,协议约定了孝义铝矿提供采场,A公司负责开采并上交剥离补偿费用等事项。2015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矿区石灰岩开采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负责开采区域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办理,并给孝义铝矿上交一定费用。赵某与张某某在未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合作开采石灰岩。二人口头约定:由张某某投资建设石料厂开采**矿段的石灰岩,赵某负责办理手续、证件及与孝义铝矿和外围的协调工作,建成后生产石灰石给孝义铝矿上交一定费用,先期销售收入由张某某的山西**矿业有限公司收回投资,之后产生的利润二人五五分成。2014年5月开始,张某某以山西**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出资在**矿段区内建成一石料厂,并雇佣张某丙、任某某等6人(该6人已于2017年1月被本院作出法定不起诉)开采石灰岩并破碎成石料。开采期间,利用孝义铝矿名义申请爆破作业9次,开采的石灰岩全部由山西**矿业有限公司处理。

2016年4月,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立案查处赵某等人非法采矿案,查明该石料厂共生产高钙石11.647806万吨。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吨高钙石价值30元,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达349万余元。在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立案前后,赵某向孝义铝矿先后两次交纳21.276905万元。山西**矿业有限公司从中获利328万元。

2018年12月1日经矿业公司测量队(山西晋铝矿山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测量,西河底矿区石矿破碎最低点标高为1153.93米,采石厂面积为90.39亩。

同时查明,2015年山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某,实际**为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非法采矿行为是建立在孝义铝矿与赵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基础之上,主观恶性不大,已退缴非法获利328万元。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矿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灰岩、砂岩开采协议,孝义铝矿采矿许可证,储量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测量报告、交款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丁、张某丙、任某某、某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矿业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且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矿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328万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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