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区**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镇**村中铁**局宿舍,系中铁**局**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DM9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三名同事到**镇**村**组“**烤全羊烧烤店”吃饭饮酒,将车停放在烧烤店院子内,当晚23时许饭毕,张某某驾车载三名同事欲离去,需要将车倒出,将车倒约两米处与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陕G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 张某某下车与对方协商无果后双方发生争执,烧烤店老板马某某报警。恒口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遂通知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在处警过程中对张某某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148.7mg/100ml,随即将其带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就本起事故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尚未驶入道路,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属于自首情节 ,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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