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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永明)(公开版)_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号,住南充市高坪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相关证人、审查了全案卷宗、核实了全部证据材料、举行了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张某某使用可视锚鱼装置在南充市高坪区嘉陵江河边捕鱼,在捕获渔获物前被巡查的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高坪区农业农村局识别认定,张某某使用的可视锚鱼装置系“耙刺类、滚钩型、定置延绳式”,其渔具代号为“46ggP”,为四川省明确禁用的捕捞工具。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嘉陵江南充段禁渔期。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渔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自行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鱼苗(约8000尾),增殖放流至嘉陵江补偿生态环境。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在天然水域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张某某被查获时未实际取得渔获物,属于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张某某犯罪未遂,情节轻微,且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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