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旬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雇佣车牌号为陕A****5的吊车,将旬邑县电力局堆放在清塬镇中心幼儿园对面空地上的十一根电杆(其中三根12米高的为新电杆,剩余八根为旧电杆),拉到张某某在三原县新兴镇红旗村的电力施工现场使用。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经咸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复核,认定11月19日被盗三根新电杆价值2940元,剩余电杆因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终止认定。案发后,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情节,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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