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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永胜)(公开版)_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住**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12月4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张某甲伯父张某乙和伯母何某某在晒花椒时与其父张某丙和其母李某某在家门外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不起诉张某甲从家中听到赶了出来,看见张某乙在其母李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跑过去在张某乙的腰部踏了一脚、头上打了几拳,又将何某某推到在渠沟里并在何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何某某起身后拿起一块砖头在张某丙的脚上砸了一下,张某乙去医院检查治疗。

经临夏县中医医院诊断张某乙的伤为:1、脑震荡;2、左侧第7-10肋骨不全骨折;3、肺挫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

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涉嫌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伯父张某乙发生打架将其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属亲属间(亲伯侄)发生的伤害案件,案发后张某甲投案自首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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