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化名“王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103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运城市**学校学生,现被阳泉市**学院护理专业录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镇**村**号,居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国刚,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交友软件“探探”认识受害人张某甲,双方互相添加了微信好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叫“王某”,侯马人,居住侯马市**小区,系山西大学舞蹈专业的学生,2019年毕业,并网上找了几张漂亮女性的照片发给张某甲。之后二人在微信上聊天,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获取张某甲的信任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每次还支付宝花呗和借呗时,便假借各种理由向张某甲借钱,张某甲碍于双方恋爱关系,一直没有拒绝张某某。2020年1月份,受害人张某甲心生恐慌,便开始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催要借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微信拉黑并删除。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共计被骗32048.8元。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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