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93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30302****,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百盛驾校员工,住彭泽县杨梓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段**和傅**找到被不起诉人张*询问是否有办法通过理论考试,张*联系李**(另案起诉),李**联系高*(另案起诉),后高*将二人介绍给喻**(另案起诉),喻**利用作弊设备帮助段**通过科目一和科目四,帮助傅**通过科目一。段**共付给张*15000元,傅**付给张*14000元,高*非法获利3000元,喻**非法获利9000元,余款扣除报名费后由李**和张*分得。
张*于2020年5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段**、傅**的证言;2.同案犯喻**、高*、李**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和聊天记录;5.书证:驾考成绩单、微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