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四川省南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3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号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100ml。2020年11月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7㎎/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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