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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海峰)(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71********,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路**号**楼,现住址山西省运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U传祺牌小型轿车,从运城市华旅停车场驾驶至运城市府东街东湖新村小区门口掉头倒车时,车后部与被害人令狐某某驾驶的准备进入小区的晋M****7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掉头后向前行进时,车前部又与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M****R福克斯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8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8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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