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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海浪)(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其浦发银行卡借用给张某甲(另案处理),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未发现张某甲使用痕迹。之后张某某又在张某甲的要求下到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6217002000063911285、一张工商银行:6212261102045531012)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将张某某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卖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诈骗使用。2019年10月23日,上游犯罪嫌疑人利用QQ假冒被害人孔某某合伙人身份让其转账,后孔某某将32000.67元钱分三笔(12000.67元、9000元、11000元)转入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张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后赃款被转移取走。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另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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