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东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码辽E****I号),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方向驶往**村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溪湖区彩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委托医务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血样抽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审查归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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