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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涛)(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0月17日,在永嘉县**街道**工业园**鞋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受害人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叶某某的手机内支付宝 APP的花呗功能套现现金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20年10月20日,在永嘉县**街道**工业园**鞋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受害人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叶某某的手机内支付宝 APP,将现金50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3、 2020年10月23日,在永嘉县**街道**工业园**鞋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受害人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叶某某的手机内支付宝 APP,将现金50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4、2020年10月25日,在永嘉县**街道**工业园**鞋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受害人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叶某某的手机内支付宝 APP,将现金100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5、2020年10月26日,在永嘉县**街道**工业园**鞋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受害人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叶某某的手机内支付宝 APP,将现金100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1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工业园**鞋业宿舍楼505室被抓获。事后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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