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建设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邹城市龙山北路599号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鲍店路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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