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二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号*户,住芜湖市弋江区****镇*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因偶然发现被害单位芜湖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放于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号楼地下*层停车场电梯下的**牌高压电缆,遂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4日,三次前往该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盗割**公司存放的高压电缆线共计约12米,价值人民币917.24元。后张某将盗窃所得电缆分三次出售给流动废品回收人员,获利500余元。
2020年10月2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主动向被害单位**公司退回6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张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数额较小,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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