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潜江市人,家住湖北省潜江市**镇**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6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冀A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安高速84公里900米处(下行)时,因车辆失控与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后冀A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韩某某驾驶的皖A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甲之父黄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之母张某乙、妻子刘某某、女儿张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均系其近亲属,并对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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