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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清波)(公开版)_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70********,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街**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安庆市**市场**期**街**号店内,因生意货款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拉扯拽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一脚后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个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份;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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