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邮政锦州分公司邮件处理中心调度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卫平,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北里3号的锦州市邮政公司邮件处理中心西侧停车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开始用拳头殴打崔某某头面部和身体,将被害人崔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踹崔某某身体多下,被同事刘九生拉开后,崔某某起身跑至邮件处理中心西门车间,张某某跟至车间,用脚踢躺在地上的崔某某,接着用拳头殴打崔某某面部一下,然后又用脚踢崔某某前胸两下,同事上前将其拉开。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超过椎体高度的1/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第3腰椎、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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