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中学艺体部艺术指导顾问,住博兴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下班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同事韩某某到博兴县**村尚某私房菜饭店吃饭。当晚23时30分许,二人喝酒后与饭店老板宫某某发生争执,宫某某拿手机录像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宫某某的华为nove5手机摔在地上。
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接警后安排实习生袁某某和张某乙、贾某某等四名辅警出警。派出所处警后,因张某甲、韩某某拒不配合调查,遂欲将二人强行带回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挣脱辅警张某乙,打张某乙的左脸一巴掌,将其近视镜打掉。因看到宫某某在录像,张某甲又将宫某某的iphone6s手机摔到地上。后锦秋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到达现场,经劝解现场趋于平稳,张某甲、韩某某自行回家。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韩某某主动赶往锦秋派出所自首。张某甲、韩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宫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宫某某的谅解,张某甲赔偿辅警张某乙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后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nove5手机被损坏时价值541元,iphone6s手机1540元,近视镜175元,共计损失价值2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工作表现说明
证实:博兴第一中学出具说明,证实张某甲、韩某某无违反学校纪律情况。
(3)自述材料贰份
证实:出警后的情况。
(4)辅警证明
证实:本案出警人员为博兴县公安局辅警人员。
(5)道歉与检查书
证实:张某甲所作书面检查并承认错误的情况。
(6)谅解书叁份、接受证据清单
证实:本案赔偿谅解的情况。
(7)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华为手机、iphone手机、近视镜的损失价值为2256元,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
(8)接处警登记表、警情处置说明
证实:锦秋派出所接警、出警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出警现场的情况以及眼镜被打坏的情况。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实:出警现场的情况。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实:出警现场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实:赵某某到现场后的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
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
证实:张某甲和韩爱武酒后滋事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自己醉酒后滋事以及事后道歉和赔偿取得谅解的过程。
5.视听资料
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壹张、被害人提供的录像光盘壹张。证实出警后的现场情况。
6.其他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该案的报警、立案经过。
(2)到案经过
证实: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认定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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