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各级人大代表、非各级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XX乡XX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EQXX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清丰县XX乡XX村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查获张照飞时及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检验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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