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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爱斗)(公开版)_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4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顺县石城镇**村,住本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晚上十一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深夜趁被害人不在家之机,采取爬梯入院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两个。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整,遥控器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元整,共计400元整。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受害人,主动退赔受害人张某乙1000元赔偿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张某丙、王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物价部门鉴定意见;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盗窃金额较小、年龄较大,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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