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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玉喜)(公开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7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同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桦树林村八组村民,并互为邻居。2019年7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后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人因民间矛盾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案发至今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低。本着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社会出发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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