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学副校长,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小区**团**号楼**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号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皮外伤,随后被群众报案后带至派出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郑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户籍信息、接警单详情;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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