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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现平)(公开版)_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贺州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向平桂区**镇**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两人购买位于**镇**村**边“破条”(小地名)山场的林木。2018年11月,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平桂区**镇**村“破条”山场的杉树,并把采伐下来的林木运出山场销售获利。经鉴定:滥伐林木现场位于平桂区**镇**村13林班122.1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木,总蓄积量为29.7立方米。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平桂区**镇**村13林班122.1小班林木采伐地林木核查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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