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
彬检刑事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彬州市**镇**村**组,现住西安市**路东南角**足浴。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借口帮助被害人介某某操作支付宝备用金之机,盗转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存款2500元,随即谎称该款是被自己朋友用其它手机转走的,自己可帮助去将钱要回,骗取介某某1500元。2020年5月25日张某委托家人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涉案款并取得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张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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