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沈阳**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3时4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N的白色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教堂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2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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