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号楼**单元**。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3日18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玉林苑小区,因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电话中互相辱骂争执,张某某用镰刀将前来理论的刘某某左侧肩膀砍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工友之间酒后引发矛盾引起,张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