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芙蓉墩镇*****,住彭泽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酒后驾驶赣GV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御龙湾湿地公园往朝阳机械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醉酒驾驶。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血液样本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8.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沈**、侯**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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