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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红刚)(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6********,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清丰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住清丰县**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关镇叠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在行经红绿灯处时,与被害人芦某某驾驶沿斑马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芦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甲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7时许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经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芦某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多处颅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3日,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提取于事故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事发后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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