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博兴县兴福镇川府干锅鸭头饭店出发,沿汾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博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适格的犯罪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5日20时5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测试结果为24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合法。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前喝酒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鉴[2020]毒鉴字第4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5、视听资料
抽血过程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取血样的经过。
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现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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