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00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街电信局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值为201mg/100ml,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张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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