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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芹英)(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物资回收站员工,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路某某号,户籍地济南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天桥区某某路某某号院内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共计119965.6元。经检验,该柴油的闭杯闪点为60℃。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柴油0.3吨,加油机、储油桶等涉案物品一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陈某某、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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