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7时1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辽B****5的黑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疏港东桥西行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6.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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